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教职工考勤暂行规定

日期:2011-10-16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作者: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关注:

教职工考勤暂行规定

 

为进一步加强管理,保证工作秩序,严格工作纪律,提高工作效率,全面落实岗位责任制,根据有关规定,结合我校实际,对考勤管理作如下规定。

一、考勤管理

(一)考勤实行处室、系部、直属单位负责制。

(二)各部门、各单位设考勤员,每月5日前将考勤结果并附假条等证件报组织人事处。考勤结果应在本单位、本部门公开,接受监督。

(三)考勤员应坚持原则,实事求是,履行职责,认真负责地上报教职工考勤表和相关资料。

(四)教职工履行批假手续后,方可离开工作岗位。因特殊情况来不及办理请假手续,应以电话或其他形式报告本部门、本单位负责人,并及时补办手续,否则按旷工处理。

(五)组织人事处负责考勤抽查,抽查结果与单位、部门考核评先挂钩。对弄虚作假的单位、部门,经核实后给予严肃批评,限期整改。

二、假期规定及请假手续

(一)病假

1、教职工因病假和非因工负伤,需治疗或休息者,应持有校医院(含已由校医院转假的县级以上医院建议病休证明)病假单,经相关负责人批准后方可休息(急诊例外)。

2、病假3天以内(含3天)由所在单位、部门负责人批准,3天以上15天以内由分管校级领导批准,超过15天的由校长批准。

3、凡病假连续满6个月申请上班的职工,须经县以上医院证明,经学校同意后方能恢复工作。

(二)事假

1、教职工按国家规定享受寒暑假,平时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请事假者,一律从严掌握,并按规定程序办理请假手续。

2、教职工因事请假,3天(含3天)以内由本单位、本部门负责人批准,3天以上7天以内由分管校级领导批准。教职工事假一般不能超过7天,超过7天由校长批准。

3、副校级干部因事请假由校长批准并通知办公室,中层干部因事请假由分管校级领导批准。

(三)产假

对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女教职工(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者,除给予必要的处分外,休假按有关规定处理),其产假按下列规定执行:
     1
女教职工正常生育者,产假90天(产前15天,产后75天);难产者,增加产假15天;多胞胎生育者,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;对24周岁以上晚育的女教职工增加产假2个月(产假时间不包括寒暑假)。
     2
孕期满3个月流产者,给产假30天;孕期在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者,产假45天。
     3
产假期满,因病需继续休养者,按病假处理。

(四)哺乳假

对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女教职工,可享受哺乳假(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不享受哺乳假)。女教职工哺乳未满一周岁婴儿,在工作时间内每天哺乳2次,每次半小时,两次哺乳时间可合并使用。

(五)婚假

教职工在法定年龄结婚者,假期3天。对实行晚婚(男性25周岁,女性23周岁以上初婚者)结婚的夫妇各增加婚假14天。结婚双方或一方不够晚婚年龄者,不能享受晚婚假待遇。如需回老家结婚者,可根据路程远近酌情给路程假。

(六)丧假

教职工的父母亲、岳父母、公婆、配偶、子女等直系亲属死亡,丧假3天。如需到外地办理丧事者,可根据路程远近酌情给路程假。

几点说明:

1、教职工请假需填写《请假审批表》,按审批权限,经批准后,将《请假审批表》交本部门、本单位考勤员,方可离开工作岗位。

2、教学人员需提前一天请假,除履行相关请假手续外,需报教务处批准。

3、管理、教辅、后勤人员实行坐班制,专职教学人员实行弹性坐班制。实行弹性坐班制人员必须做到严格遵守课堂教学常规,随时保持通讯畅通,按时参加学校或所属部门、单位组织的会议、学习等活动,遇有紧急、重大事情,须服从工作安排。

4、学校或相关部门、单位组织的会议、学习等活动由组织者负责考勤,不能按时参加者需履行请假手续。活动时间在半天以内的,未经批准不参加者按旷工半天处理,以此类推。

5、教职工迟到、早退累计2次者为旷工半天。

6、教职工因工负伤,需要治疗或休息者,应持校医院或县级以上医院证明,根据国家有关工伤问题的规定,经组织人事处审查,可按工伤假处理。

三、考勤计算办法

(一)每月出勤天数,按实际出勤天数计算。

(二)教职工事假占用工作时间的,每天扣发岗位津贴20元;教职工病假(每月不超过15天),每天扣发岗位津贴10元,病假满15天的,扣发当月岗位津贴,跨两个月份的,扣发下个月份岗位津贴。病假期间的档案工资按国家规定执行。

(三)教职工当月累计旷工5天(含5天)以内的,每天扣发工资100元,累计旷工5天以上的,视情节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。

(四)休产假期间,不执行岗位津贴,按国家规定执行档案工资。
   
(五)旷工

有下列情况之一者,作旷工处理:

1、未请假或请假未批准而擅自离开工作岗位者;

2、无特殊原因假满不办续假手续或续假未批准不上班者;

3、不服从分配和调动而又不上班者。

四、附属学校参照本规定执行。

五、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,由组织人事处负责解释。

 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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